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提出「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案(下稱BOO案),並於招商文件中,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如原證1,BOO案契約書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所示),公開徵求民間機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即Build建設-Operate營運-Own擁有),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原告於93年7月12日獲BOO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簽訂BOO案之契約書(如原證2,BOO案契約書第二部投資契約所示,下稱BOO案契約),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BOO案之最終處置場(下稱BOO案最終處置場),俟BOO案最終處置場興建完成後,開始營運並處理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至於委託處理費用部分,則係以當時時空背景環境,以當時市價每公噸二千(2,000)元之7成優惠價格折算為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1,400)元(如原證3,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所示)(BOO案契約第四部第6.01條參照),以回饋基隆市當地市民。BOO案契約期間共計15年,自BOO案最終處置場於97年7月17日營運開始日(如原證4,97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基隆焚化爐底渣、飛灰穩定化產物及滲出水場污泥數量統計表所示)起算至112年7月16日止(BOO案契約第二部第2.2條參照)。由於原告於執行BOO案計畫之過程中,被告長達10餘年期間始終未按BOO案契約第二部第第5.6條第7項之約定,履行協助原告取得BOO案二期區用地之義務,致BOO案二期區之開發持續延宕,且亦未隨社會經濟環境及時空背景變化,適度調整原告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之價格,造成原告長年以降不敷支應營運成本而持續虧損,經原告迭次反映後,亦遭長期擱置,嗣於BOO案契約期限即將屆至,兩造方就BOO案之修訂續約等事宜開始進行協商。
(三)詎原告於110年間之協商過程中,發現被告竟將其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垃圾,以及天外天焚化廠之代操作廠商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由焚化後所產生之飛灰及底渣,交由原告處理(按:經焚化後之垃圾廢棄物主要將產生飛灰及底渣等二種物質,其中飛灰部分因含較高的重金屬,需經中間處理後,以掩埋方式處理;底渣部分,則因重金屬含量較低且具再利用價值,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後,使之成為焚化再生粒料,即可作為天然土石資源替代,以減少土石資源開採,降低環境破壞)。然依BOO案最初招商計畫及整體契約之目的,可知係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垃圾、廢棄物為原告受託處理之標的,倘非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垃圾或廢棄物,原告本無收受之義務,遑論係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所自行對外接收之廢棄物經焚化後所產出之飛灰及底渣。
(四)從而,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將各年度經焚化後所產出之「底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之數量中(如原證5,97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基隆焚化爐底渣、飛灰穩定化產物及滲出水場污泥數量統計表所示),依據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量統計表(如原證6,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環處貳字第1140360031號函及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97-112年度進廠量統計表所示),可知被告將其所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一般廢棄物,以及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佔各該年度所有廢棄物總進廠量之比例在58%至64%之間(如原證7,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97-112年度進廠量計算表所示),足見被告所交由原告處理之焚化底渣數量中僅有36%至42%之比例,屬於原告需依BOO案契約收受處理之範圍,倘被告要求原告收受處理非屬BOO案契約處理標的範圍內之焚化底渣,被告即應另行依循採政府採購法之流程,對外進行公開招標,以市場價格交由得標廠商收受處理,而非逕依BOO案契約所載之優惠價格交由原告處理。
(五)據此,被告明知其最初BOO案招商計畫範圍僅限於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廢棄物,亦不包含第三方廠商以營利為目的所自行對外收受之廢棄物,卻於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將非屬於BOO案契約處理範圍內廢棄物所產生之焚化底渣,逕行交由原告收受處理,而僅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付款予原告,因而受有短付委託處理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按每年度市場決標價格與當年度BOO案委託處理費價格差額之重大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80萬7,601元【計算式:非BOO案契約處理範圍之底渣×(各縣市標案均價-BOO案委託處理費價格)】(計算過程詳及金額加總如原證8所示)。
二、對BOO案契約條款之解釋
綜觀BOO案計畫最初之招商計畫、整體契約目的及精神,原告並無契約義務收受基隆市轄區外所產生之廢棄物:
(一)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解釋契約應係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故而契約訂定後發生之情事,即非解釋契約真意所應衡酌之事項。然在兩造簽訂BOO案約以前及締約之當下,並無天外天焚化廠之存在,甚且被告係直至94年11月1日始委託訴外人信鼎公司代操作天外天焚化廠營運等事宜(如原證9所示),依前說明,自無可能將天外天焚化廠建造後開始營運之收受情狀,作為斟酌解釋BOO案契約真意之基礎。亦即在兩造締約後,無論被告及信鼎公司如何對外另行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乃至於信鼎公司依憑其與被告事後簽訂之代操作委託契約,而有對外自行收受之廢棄物等情事,均與如何解釋及探究兩造訂定BOO案契約之真意無涉。
(二)又被告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提出本件BOO案計畫,並於招商文件中,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如原證1所示),公開徵求民間機構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而原告則係基於BOO案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提及有關垃圾、廢棄物之管理及處理分析等內容(如原證1所示),提出申請並參與BOO案之甄選,而於93年7月12日獲BOO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嗣兩造即於93年9月20日將BOO案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作為契約之一部,簽訂BOO案契約(如原證2第II-33頁至第II-34頁;BOO案契約第二部第14.6條、第14.8條所示)。觀諸BOO案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第14.6條附件之效力:「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第14.8條契約文件之內容及適用順序:「本契約內容包括下列文件,得互為補充、解釋。其內容與本契約牴觸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其內容相互牴觸者,適用順序如下:1.評決前有關會議紀錄。2.甲方於申請期間所為之澄清及修正。3.招商文件(詳如申請須知6.4.1節規定)……」等規定,可知BOO案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且BOO案契約亦包括前開之「招商文件」,並得互為補充、解釋。且細究兩造於簽訂契約前之往返函文(如原證10所示),被告均載明係解決『本市』廢棄物問題。綜觀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提及有關基隆(市)、轄內、境內、本市垃圾產生量等用詞之次數多達83次(如原證11所示),益徵雙方合意之範疇僅侷限於基隆市境內。
(三)從而,徵之BOO案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表明:「甲方(即被告基隆市政府)為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以『建設-營運-擁有』(BOO)模式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以下簡稱『本計畫』),分別可處理之廢棄物如下;……」等語(如原證2所示),足知被告最初之所以提出BOO案計畫,其目的主要係為解決其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復參諸BOO案契約第一部申請須知第2.1.2節「本縣(市)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以下(如原證1所示),針對一般廢棄物產生分析之產生量、處理現況中提及:「基隆市歷年來的垃圾水肥……」、「目前基隆市的一般垃圾均清運至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等內容,在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之產生量載明:「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每日600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化……」等語,除此之外,前開各項「一般廢棄物」、「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表格分析,亦均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狀況作為基準。據此,BOO案既係以基隆市轄區內產出量、處理方式作為其招商引資之依據,當中從未提及被告接收基隆市轄區外垃圾及其代操作廠商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情況,顯見在兩造締結BOO案契約時,自始即未將該等廢棄物作為原告所應收受處理之標的,否則即應將該等情形一併載明於招商文件之中,以使參與BOO案甄選之廠商得以事先預見並評估。更何況,有關BOO案委託處理費用以93年間市價每公噸二千(2,000)元之7折優惠價格,而訂定為每公噸一千四百(1,400)元(BOO案契約第四部第6.01條參照),最主要之目的即在於回饋基隆市當地市民,該等回饋自不應包含基隆市轄區外之市民,益見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另參以烏日焚化廠在同時收受台中市轄區內及轄區外垃圾之景況下,其營運廠商針對自行收受焚化該縣市轄區外之垃圾所產出之灰渣,亦係另尋掩埋或再利用之處理去化管道(如原證12所示),可知在其他縣市在廢棄物處理之實務運作上,焚化廠營運廠商對外自收受垃圾所產出之灰渣,本即應自行尋找管道進行處置,而非交由各縣市政府為其代操作營運廠商處理。至於信鼎公司所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有包含基隆市轄區內之部分,然信鼎公司並非BOO案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事前亦無從獲悉有第三方以營利為目的大量收受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原告就此自亦無收受處理之義務。
(四)再者,原告可收受處理廢棄物除不可燃之廢棄物外,尚有垃圾、廢棄物經焚化後之所產出之「飛灰」、底渣」等二種主要物質,其中飛灰部分因含較高的重金屬,需經中間處理後,以掩埋方式處理;至於底渣部分,因重金屬含量較低且具再利用價值,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後,使之成為焚化再生粒料,即可作為天然土石資源替代,以減少土石資源開採,降低環境破壞。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為落實資源永續利用及循環經濟,遂於91年10月11日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原證13),責由各地方環保局「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並優先運用於較無環保爭議之公共工程,例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Low-Strength-Materials,簡稱CLSM)、道路基底層、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及其他行政院環保署允許的項目(原證14)。據此,足見至少就焚化底渣部分,既無掩埋之需求,本不生所謂環境成本負擔之問題,然焚化底渣之處理費用,卻與需進行掩埋之垃圾、廢棄物相同,均係以基本每公噸一千四百(1,400)元核算(BOO案契約第四部第6.01條參照),益徵BOO案契約所約定之優惠價格,其最主要之目的及考量並非所謂環境成本負擔,而係給予基隆市當地市民之優惠。從而,BOO案契約之委託處理範圍既不含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自行收受之垃圾、廢棄物,無論是否存在所謂之政策緣故,亦非原告所需處理之範圍,被告與其他各縣市政府彼此間如何協調垃圾處理模式,在焚化、掩埋、底渣再利用等各階段之執行層面上,最終仍須透過公開招標方式交由民間廠商處理。是以,縱被告擬要求原告收受外縣市所產出之垃圾、廢棄物,一方面應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他方面兩造應重新議定價格,亦非係以回饋基隆市轄區內市民之優惠處理價格為基準,而應以當年度各縣市對外公開招標處理廢棄物之決標價格核計。更何況,被告所謂之政策或其他需求,其內容具體及依據何在?凡此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經核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
(五)勾稽以上,衡諸BOO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復佐以前開BOO案招商文件申請須知所論及之內容僅有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廢棄物狀況,乃至於委託處理費用亦係以當時市價7折即每公噸一千四百(1,400)元優惠價格作為基準之緣由,經斟酌訂立BOO案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誠信原則,並探究兩造訂立BOO案契約之真意後,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受之基隆市轄區外一般廢棄物及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焚化所產出之底渣,並無收受處理之契約義務。
三、法律主張
(一)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當地之垃圾處理問題,而提出BOO案之招商計畫,該計畫中,既係以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之垃圾、廢棄物為處理範圍,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則倘非屬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垃圾或廢棄物,原告本無收受處理之義務,遑論第三人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廢棄物。然被告卻逕將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信鼎公司自行收受廢棄物所產出之焚化底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此無需透過公開招標以較高之市價行情支付委託處理費用,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底渣處理之產能發生額外耗用,卻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收受處理,亦受有短收委託處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部分差額。
(二)不完全給付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經查,衡諸BOO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復佐以前開BOO案招商文件申請須知所論及之內容僅有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廢棄物狀況、數量分析,經斟酌訂立BOO案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誠信原則,並探究兩造訂立BOO案契約之真意後,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受之基隆市轄區外一般廢棄物,以及其代操作廠商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底渣,並無收受處理之契約義務。
2、又基於上開契約目的及BOO案契約有關原告所應收受處理廢棄物範圍之解釋,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既係為回饋基隆市當地市民,以減輕被告之預算負擔,因而以當時市價7折即每公噸一千四百(1,400)元優惠價格作為委託處理費用計算基準,被告本身即負有「不得將基隆市轄區外及契約以外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交付予原告處理」之附隨義務,以防免被告大量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卻僅以較低優惠價格交由原告處理。
3、是以,原告依約所應處理之範圍,並不包含基隆市轄區外之一般廢棄物,及第三人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焚化所產出之焚化底渣,被告明知此情卻仍逕將基隆市轄區外與第三人信鼎公司所自行對外收受廢棄物之焚化底渣,混入並交由原告以BOO案契約之優惠價格進行處置,致原告需為此額外耗費底渣處理之產能,卻僅收取BOO案之優惠價格,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原告受有短收委託處理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旨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依BOO案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契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或融資機構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之規定(如原證2第II-32頁至第II-33頁所示),其標題為「通知送達」,客體為「通知或文件、資料」,再佐以其記載「書面信函(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等語,可知兩造間對彼此間之通知或文件、資料,係約定應以書面信函之雙掛號方式送達至對方時,始生效力。依文義及體系解釋,BOO案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應一體適用所有情況,蓋兩造間之函文可能涉及意思表示、催告或請求等各項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或單純之事實行為,然該等函文是否涉及一定法律效果,難以一概而論,且即便不涉及任何法律效果之發生,僅屬單純事實上之通知,惟倘若一方並未收受送達他方所通知之事項,而產生任何疑義或爭議,最終仍須回歸適用前開規定以進行判斷。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基隆市環保局96年12月14日函文(如被證5所示,下稱系爭函文)之附件中,已列載天外天焚化廠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量,原告自正式營運前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在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區外垃圾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後,被告卻無法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提出書面信函之雙掛號送達資料。從而,縱系爭函文不涉及任何意思表示或準法律行為,亦將由於被告無法證明其送達符合BOO案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猶如不存在一般,而不生任何通知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前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即以書面信函及雙掛號方式送達予原告乙節,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非原告舉證證明未收受送達。
(三)次查,兩造係於93年9月20日簽訂BOO案契約(如原證2,頁次II-35所示),然關於系爭函文之作成時點,以及被告與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即信鼎公司間之締約時間為94年11月1日(如原證9所示),俱係在BOO案契約訂立之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旨趣,解釋契約應係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非以締約之後所發生不可預見之變動,作為解釋契約之基礎,故而,本件自無容以發生在後之事件,據為本件BOO案契約解釋之依據。況且,兩造簽訂BOO案契約之當下,天外天焚化廠未來是否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尚無從確定,且正式啟用運轉後是否另外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垃圾之情形,亦未事先載明於BOO案招商文件及契約內,非原告於訂立BOO案契約所能預見,該等不確定之事實,顯非得作為衡酌兩造當事人立約真意之基礎,自仍應回歸BOO案契約之招商文件中所載之基隆市轄區內垃圾處理狀況及清運情形,資為準據。
(四)另查,被告雖提出證人連怡婷於另案之證述(參被證5),主張原告否認未收受系爭函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1、參之證人連怡婷證稱:「一般簽核完成後,會由基隆市環保局收發單位負責處理寄送事宜,一般都寄掛號,但如果是急件,會請公司到環保局找經辦簽收」云云,並非事實,蓋自兩造簽訂BOO案契約以降,原告公司人員從未前往基隆市環保局現場簽收任何文件。從而,證人連怡婷雖證稱:「……第293頁函文有寄給永盛公司……」、「……本件一定有送給永盛公司,詳細方法已不記得……」云云,然佐以證人連怡婷亦證述:「因時間已過很久,目前沒有找到簽收資料,若有寄送應寄至松江路地址。」、「【問:是否能夠於本次作證後至廢棄物處理科確認有無該份簽收資料?】可以,若有結果,再具狀陳報。」等語,足知縱使假設基隆市環保局人員前有將系爭函文寄發或親自送往松江路地址,在刻下並無任何雙掛號文件或其他簽收證明文件可資勾稽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仍尚有未明。尤其是被告及其所屬基隆市環保局本為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然96年12月7日96永隆字第135號函之主旨卻又記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及其所屬基隆市環保局既已持有系爭函文之附件資料,在流程上又何須寄發該等附件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或其所屬基隆市環保局核備?凡此均非無疑。
2、再者,徵諸證人連怡婷證稱:「【問:你目前是否仍在基隆市環保局工作,從何時開始在該局工作?】現在還是,約91年6月25日開始。」、「96年在廢棄物處理科擔任經辦,我有處理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掩埋場業務。當時主要業務是處理本件BOO案。」、「【問:(提示被證二『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表,原審卷第243頁),關於焚化廢棄物來源之部分,E欄所示自行收接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扣除G2),其垃圾主要來源是什麼?】這些資料都是焚化廠提供給我的,詳細垃圾來源不清楚。」等語,可得知悉證人連怡婷作為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之專業人員,最初即職掌有關本件BOO案之業務,迄今於環保局任職亦長達23年之久,然其對於「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表當中,有關E欄所示自行收接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扣除G2)等語,亦不明瞭為何意思,更不清楚來源為何,顯見該表格並無法使他人認知其意義為何,況且,原告於93年7月12日獲選為本件BOO案最優申請人時,乃首次接觸有關環保事業,倘證人連怡婷尚且不知其意義暨其來源,遑論係原告公司之人員。
3、又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有其他不屬於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之車輛進入天外天焚化廠,因而於110年9月29日與基隆市環保局之會議中表示:「信鼎公司收受桃園市垃圾,讓桃園市底渣及飛灰享受低價BOO最終處置場,南投的飛灰穩定化物他們是到宜蘭和苗栗燒,他們的標案的部分,穩定化物一噸就19,000元,對永盛公司收益實屬損失。」、「一開始招標的招商須知中,都僅說明處理基隆本身的垃圾,沒有提到是讓焚化爐代操作者去收外面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如原證15,110年9月29日會議紀錄所示),據此可知,原告確實係迄至110年間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焚化底渣及飛灰中,混雜非屬BOO案契約所應處理範圍之廢棄物,並表達反對之意見。
4、從而,參以證人連怡婷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43頁)於97至99年間,在證人還在廢棄物清理科期間是否每年都有提供類似表格予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沒有印象,但若上訴人有申請,就會提供。」等語,顯見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事實上根本從未提供過類似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表件予原告,蓋設若原告曾有收受該表格,亦知悉該表格之內容,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理應每年提供相同之表件予原告。況倘若BOO案契約處理範圍包含基隆市轄區外及信鼎公司自收之廢棄物,基隆市環保局亦曾經提供相關表件予原告,被告又何以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民事事件發函調取天外天焚化廠收受來源之資料以前,始終拒不提供予原告公司知悉?【按:原證6即為該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向被告發函所調得之文件資料,被告從未主動提出】凡此均在在足徵原告未曾收受系爭函文暨相關附件,亦不知悉該表格中所列載之內容及意義。
(五)又如證人林秉炤(即經營鉅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外部承包廠商,負責本件BOO案行政、上網申報、污水處理代操作及環保業務諮詢等業務),其於另案與本件爭議事實相似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民事事件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原證16,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亦可知:
1、證人林秉炤自本件BOO案自97年7月17日開始正式營運起,即成為原告公司之外包代操作廠商,並於提供環保顧問諮詢等服務之初,詳閱原告公司於本件BOO案中之所有公文往來資料,其對於原告公司是否知悉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是否包含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均知之甚詳。
2、原告公司係直至110年8月其業務專員陳世宜至天外天焚化廠參加當月營運會議時,發覺有桃園市之清運車輛停等於天外天焚化廠外,經詢問後,才發現天外天焚化廠有外收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進廠焚化,因而於110年9月29日之協商焚化再生粒料處理會議中,向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反映該不合理之情事,此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如原證15所示)。據此益見,原告公司自始即對於天外天焚化廠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及信鼎公司對外自收之廢棄物等節,毫無所悉,是系爭函文確實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否則原告公司必定會立即提出抗議。
3、更有甚者,倘若(假設語氣)原告公司自始即有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信鼎公司所自收費廢棄物之契約義務,並有收受系爭函文之送達,且該函亦包含天外天焚化廠收受各項廢棄物之來源之表件,則在原告公司於110年間發現上情並向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反映後,何以基隆市環保局反而從未正面回應,甚至告誡其委託之環保監督公司(即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不得提供任何有關天外天焚化廠進廠廢棄物之表件予原告公司?且在被告所屬基隆市環保局係有意隱瞞天外天焚化廠進廠廢棄物來源之景況下,又如何可能在96年12月14日以系爭函文主動提供該表件予原告公司知悉?凡此均在在足徵系爭函文從未正式合法送達予原告,且被告及其所屬基隆市環保局亦不認為原告依約本有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信鼎公司自收廢棄物之義務。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80萬7,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BOO案契約條款之解釋及相關通知之效力
(一)原告最終處置場所接收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焚化薇)交付之垃圾焚化飛灰及底渣,係依垃圾是否在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來判斷,不分垃圾,是否基隆市轄區產生:
1、依BOO契約第一部申請須知第1-8頁第二章表2.1.2-1內容可知,在天外天焚化廠啟用前即89年至91年扣除資源回收之部分,其年垃圾量為124911.080公噸至113045.620公噸(如被證1所示),平均每日之可焚燒或掩埋之垃圾量為342.22至309.71公頃(此統計未扣除不可焚燒之垃圾),至113年止,基隆市家戶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合計需求每日約362公噸。依BOO契約第一部第1-9頁第二章2.1.2第2.點「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1)「產生量」載明「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六百公噸,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600噸以下垃圾量進行焚化……概估主要產生數量如下:A、垃圾焚化灰渣:焚化減量依垃圾總量之12%,估計未來每日焚化灰渣產生量概估約600×12%=72噸/日。B、飛灰固化物:焚化減量依垃圾總量之10%估計,未來每日焚化灰渣產生量概估約600×10%=60噸/日」(如被證2,第一部申請須知第1-9頁第二章2丄2第2.(1)A、B所示),顯見在BOO契約第一部申請須知,已明示未來天外天焚化廠處理量為600公噸/每日,而焚化灰渣產生量,係以天外天焚化廠未來每日600公噸垃圾量為計算基礎,來界定該600公噸垃圾僅限於基隆市轄內之垃圾。
2、在BOO契約第一部中,被告既已明示基隆市在天外天焚化廠啟用前每日垃圾掩埋量為300餘公噸,且在雙方契約終止時之112年間每日垃圾量為400餘公噸,而依前開契約第一部之內容可知,天外天焚化廠未來每日收受600公噸計算焚化灰渣產生量,則明顯可以看出天外天焚化廠所收受之垃圾並不限於基隆市轄區所生之垃圾,原告主張原告之最終處置場僅限於收受基隆市轄區垃圾所產生之焚化灰渣,顯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所收入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之垃圾量始終未逾每日600公噸垃圾量之估值(計算式以原證5每月天外天焚化廠收入垃圾總量除該月之日數),原告最終處理場之功能既為處理天外天焚化廠焚化產生之灰渣,故在約定每日垃圾量未逾600公噸生垃圾之範圍內,所產出之灰渣,原告自均應收受。
3、由於基隆焚化廠營運成本較高,委託專業廠商操作與管理,相關人力、維護、操作及營運等事務均可由具備專業能力的團隊負貴,相對應的,基隆市需支付操作維護費用,以平衡代操作廠商財務。而為降低基隆市財政支出,且基隆市產生的家戶垃圾與廢棄物不足以讓基隆焚化廠24小時運轉,若分時段操作則不利於焚化爐操作,故在維持焚化廠每日穩運作之情況下,必須要有足夠的垃圾量使焚化廠穩定運作,被告與委託代操作廠商約定由其自籌生垃圾以支應焚化廠持續運作之需求’在進場焚燒之生垃圾未逾每日600公噸之範圍內,所產出之灰渣,均為原告依契約價格收受之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兩造簽訂之BOO相關契約約定,並無約定限制被告只能交付基隆市轄區垃圾焚燒後產出之底渣,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依BOO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與乙方簽訂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包括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2.—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5.溝泥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如被證3,BOO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節本所示)。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在簽訂本件BOO案投資契約時,就知道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被告交給原告處理的廢棄物,原告不得拒絕,且處理費用是依照本件BOO契約之約定計算。而被告為了使天外天焚化廠功能穩定運作之需求,或依政策代為處理他縣市之垃圾,天外天焚化廠焚燒之垃圾,只要在未逾每日600公噸垃圾量產出之灰渣,自無違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交付契約以外之灰渣給原告處理云云,自無理由。
2、再者,依原告最終處置場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資料所載,原告於96年12月7日函請被告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後(如被證4號之函文所示),被告環保局即以系爭函文覆原告,於該函所檢附之96年11月份天外天焚化廠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表中(詳被證5號第2頁),其中即有一欄位為「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6年10月止之累計進場量為43568.129噸,佔總進場量114978.280噸約38%,故原告自正式營運(97年7月17日)前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在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外垃圾,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收受外縣市的廢棄物,不在原告收受處理的範圍內云云,顯不實在。
(三)關於原告主張BOO契約目的主要係在解決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被告否認,並駁斥如下:
原告引用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之內容,完全無法得到BOO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解決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處理問題,反而由「……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终處置場……」之字義可以看出BOO契約係在解決天外天焚化廠即將啟用及天外天掩埋場掩埋空間不足等焚化產出物去處及衛生掩場去化問題,而非僅限於處理基隆轄區內之垃圾問題。原告再引BOO契約第一部多次提及基隆市垃圾處理現況,主張BOO契約招商之引據為基隆轄區內產出量及處理方式,並稱第一部完全未提及轄外垃圾或代操作廠商自行接收一般廢棄物之可能狀況,主張BOO契約自始未將基隆轄外垃圾及代操作廠商自行接收之廢棄物作為原告應收之廢棄物云云。然如同前述,依第一部申請須知第1-8頁第二章表2.1.2-1內容、第1-9頁第二章2.1.2第2.(1)A、B之內容,甚至原告自己所引「……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600噸以下垃圾量進行焚化」,輔以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有關下列廢棄物由曱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之約定內容,即可推得原告就被告政策或其他需求,所交付每日600公噸以內垃圾焚化產生之灰渣,均有收受義務。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被告未以雙掛號之契約方式送達,不生通知效力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1、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已交付原告乙事,在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647號審理中,該案法官業已詢問承辦人連怡婷,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如被證8所示),依證人連怡婷之證述,系爭函文係應原告為試運轉及辨識廢棄物來源之需求所製作並寄發,且原告後續從未反應未收到資料,試運轉亦順利完成;顯見原告確已收受系爭函文及相關資訊,否則實無從執行後續業務。原告空言辯稱被告未提出送達回證而不生通知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送達系爭函文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為掛號回執云云,未生送達效力,然該文只是在檢附原告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性質上為事實(觀念)之通知,非在限期通知原告為履約或不履約、催告或其他形成權之行使,自無送達不生效力等於原告不知道之情形,故原告此種惡意抗辯之主張,顯無理由。證人連怡婷復於法官詢問「本件有無可能是請永盛公司到環保局簽收?」證稱「也有可能,但本件一定有送給永盛公司,詳細方法已不記得,一般收發薄會於交接時交給其他經辦人員,我大約於99年調至清潔隊,當時就已將收發薄交給廢棄物清理科其他人員」(如被證8,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復參諸原告於BOO試運轉前及履約之15年所給予被告環保局之公文或月報表,不一定以雙掛號為之。顯見兩造間之文書送達為方便快速傳遞訊息,已另行約定用其他方式處理,並不侷限在雙掛號,此作法亦為原告所接受,故原告主張該系爭函文「必須」以雙掛號為之,才算原告知悉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3、原告復抗辯不得以發生在後之事件為本件BOO案解釋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提出系爭函文之目的僅在還原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原告是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焚化基隆市轄外垃圾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而回到契約解釋,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於履約期間,只要是被告交付予原告契約約定之廢棄物,原告即有收受之義務,原告據以主張無義務收受基隆轄外垃圾焚化後灰渣之BOO契約第一部,僅在說明基隆市轄區之垃圾現況,但該部並無兩造約定原告最終處置場處理之範圍及義務,亦無約定被告只能將基隆市轄區内所收垃圾經焚化後產出之灰渣交付予原告。
二、對原告法律主張之答辯
(一)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其事實涵攝法律要件過程不明,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蓋按民法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底渣,係依BOO契約條款履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及「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如何獲有不當得利?另縱然原告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然本件B00案最終處置場之處理地點與掩埋地點均為於基隆市七堵區內,該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環境負載成本為基隆市全體市民共同承受,亦即該計晝案雖係為解決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產出物或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之問題,但該計晝之場地係在基隆市,所犧牲的環境成本仍在基隆市。
2、而犧牲環境成本的同時,應該要有相對應的回饋機制,此回饋機制係原告回饋金的給與及處理費的特殊優惠,故雙方約定之優惠處理費,係源自於基隆市環境成本犧牲之概念而來。本件原告之最終處置場既位於基隆市轄區內,而原告主張依各縣市政府公開招標之決標市場價格作為處理焚化底渣求償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然各縣市政府如何處理底渣,與原告在基隆市轄內處理底渣之情況不同,該計算標準如何可以比附援引?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援各縣市政府公開招標之決標市場價格為處理底渣之計算標準,係屬無據。
3、是以,本件被告係依契約所定單價給付原告,並無取得任何不當利益,關於底渣與飛灰之環境負載成本於締約時係一併考慮而定出契約價格,而兩造約定最終處理場之處理方法為衛生掩埋(如原證4函文第2頁所示),當然造成基隆市環境負載,若底渣再利用亦應在原告基隆市七堵區場内之底渣篩選場作底渣篩分、熟化,過程中會產生粉塵,如果遇到下雨會形成泥濘,運進、運出時亦有空氣污染之問題,上開狀況均屬污染,均會增加環境負載成本。
(二)不完全給付
1、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其事實涵攝法律要件過程不明,原告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蓋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原告稱被告將不應屬原告應處理之焚化底渣以優惠價格將交由原告處理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對於其所受領之給付事項如何未符合債務本旨致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係依給付遲延還是給付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究竟是主張所受損害還是所失利益?若主張所失利益,為何屬216條第2項預期之利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倶未說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無理由。
2、而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之附隨義務為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不得將基隆市轄區外及契約以外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交付予原告處理」之附隨義務係屬哪一類附隨義務?其契約依據為何?又BOO契約第一部係在說明基隆市轄區之垃圾現況,並無兩造約定原告最終處置場處理之範圍及義務,亦無約定被告只能將基隆市轄區內所收垃圾經焚化後產出之灰潰交付予原告。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究竟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未見原告說明。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訂BOO案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市價7折即每公噸1,400元,作為處理基隆市「轄區內」產生之廢棄物費用之計算基準,系爭BOO契約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而依BOO案契約原告僅有收受處理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之義務,詎被告將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垃圾(下稱轄區外垃圾),以及天外天焚化廠之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由焚化後所產生之底渣(下稱系爭底渣),逕行交由原告收受處理,而僅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付款予原告,因而受有短付委託處理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按每年度市場決標價格與當年度BOO案委託處理費價格差額之重大損害1億180萬7,601元,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依BOO案契約,有無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底渣之義務?
(二)被告將系爭底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
二、原告依BOO案契約有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系爭底渣之義務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BOO案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之第四章第4.1條載明:「本計畫中甲方(按:被告)之主要責任如下: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a.前六年(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按:原告) 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b.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之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按:被告)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乙方(按:原告)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依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2.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季支付乙方(按:原告) 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等語;第四章第4.2條載明:「本計畫中乙方(按:原告) 之主要責任如下:......5.在營運期間處理甲方(按:被告)(至少15年以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前言第二、三段載明:「本契約為本計畫招商申請須知內所載,由甲方(按:被告)於本契約期間前六年提供予乙方(按:原告)之保證量為155,490公噸。」、「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按: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按:原告)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按:原告)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按:被告)與乙方(按:原告)簽定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按:被告)支付予乙方(按:原告),包括 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2.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 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 5.溝泥 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 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等語(如原證2所示)。
(三)是以,BOO案契約第四章第4.1條第1款a目約定,被告(甲方)於營運期間前六年應交付原告(乙方)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同章第4.2條第5款亦明定原告負有處理被告依本契約所交付可進場廢棄物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第三段,更臚列包括「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飛灰固化物」等八大類廢棄物,並特別強調:「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並無任何關於「限於基隆市轄區內產生」之地域限制文字。既契約文字已明定「甲方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即應認只要係由被告所交付、且符合契約約定種類之廢棄物,即屬原告應處理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BOO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原告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擅自增設「基隆市轄區」之限制而為曲解。況BOO案契約前言第三段既明定被告得因「政策或其他需求」提供廢棄物且原告「不得拒絕」,而所謂政策需求,於解釋上本即包含區域合作方案、跨區緊急調度或行政協助等情事,倘將交付來源侷限於基隆市轄區,顯然限縮了「政策需求」之解釋範圍,與契約保障被告處理彈性之主要目的不符。再者,被告承諾前六年之保證處理量為155,490公噸,旨在確保原告投資建設後有穩定之進場量與操作收入(經濟價值),對被告而言,其主要目的係透過委外處理以解決廢棄物調度問題,自不能強求被告僅能交付轄區內產生之廢棄物。
(四)至天外天焚化廠之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由焚化後所產生之飛灰及底渣,按BOO案契約前言第三段第 2、3、7 款明文列舉「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均屬原告不得拒絕處理之範圍。信鼎公司既為被告天外天焚化廠之代操作廠商,其性質乃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依法、依約代被告操作焚化廠並收受廢棄物焚化,所產生之飛灰、底渣,於法律性質上仍屬被告為清理廢棄物政策下應負責處置之客體;況BOO案契約第4.1條及第4.2條僅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並未限制該廢棄物之生產端,而信鼎公司係本於被告之授權或合約關係操作焚化廠,其於操作過程中必然產生飛灰與底渣,被告將此等飛灰及底渣交付予原告處理,客觀上即符合「被告交付」之契約文義;再者,BOO案契約前言第三段第7款已明定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已預見並同意處理焚化後之二次廢棄物。故信鼎公司雖係自行對外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焚化後產生之飛灰及底渣,既係經由被告所轄設施產出,且其種類符合BOO案契約前言所列之灰渣與飛灰固化物項目,原告即負有收受處理義務。
(五)綜上,原告既負有處理被告依約交付廢棄物之責任,且契約並無地域來源之限制條款,則原告依BOO案契約有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轄系爭底渣之義務。
三、被告將系爭底渣交由原告收受處理,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
(一)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倘受益人受領利益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承前述,原告依BOO案契約有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轄區外垃圾、代操作廠商產出之飛灰及底渣之義務,而原告既依約收受後,被告亦已依操作營運條款按季支付委託處理費用,並無任何短付。從而,被告所交付轄區外垃圾、飛灰及底渣,既屬原告依BOO案契約應收受之廢棄物,且已足額支付約定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二)不完全給付
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承前述,原告依BOO案契約有收受處理被告所交付之轄區外垃圾、代操作廠商產出之飛灰及底渣之義務,準此,被告所交付轄區外垃圾、飛灰及底渣,既屬原告依BOO案契約應收受之廢棄物,其給付內容即與BOO案契約規範相符,難謂有何違反債之本旨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180萬7,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