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因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另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