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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因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另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