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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1紙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貳、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證券別
01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基隆
和合有限公司
114年5月25日
74萬7,000元
AN1236416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