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黃○翔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A06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被告黃○翔及A06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翔(下稱黃○翔)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張00,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文化路,因違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車輛,在基隆市路○○號56086號處,因機車打滑自摔,致人車倒地,至使張00重傷不治死亡。又黃○翔係000年0月00日生,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4、A06(除以姓名標示外,與黃○翔合稱被告)未盡應有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A04及A06與黃○翔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張00之繼承人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翔騎乘系爭車輛過失致張00死亡之事實經過,及原告請求A04、A06連帶賠償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黃○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自摔,致張00重傷不治死亡。黃○翔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4及A06係黃○翔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已賠付張00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張00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00之繼承系統表、保險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205號少年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黃○翔凱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不慎自摔致張00死亡,張00之繼承人對於黃○翔之過失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黃○翔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達法定考駕年齡,本不得騎乘機車,A04及A06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黃○翔並無駕駛執照,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放任黃○翔無照騎機車因之肇事,對黃○翔之教養與監督自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A04及A06應與黃○翔負連帶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張00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黃○翔於肇事當時既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張00之繼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張00之繼承人為保險給付後,於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原告已於114年8月22日向張00之繼承人為200萬元之死亡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給付資料在卷可左,揆諸前述,張00之繼承人取得該保險給付後,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張00之繼承人雖於114年9月15日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無礙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4自115年6月30日起、黃○翔及A06自115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