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代 理 人 鄭東銓
相 對 人 廖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揭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間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為591.2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2年9月5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嗣延展至115年5月1日止,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該租約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者,甲方(即聲請人)認為乙方(即相對人)應保留地上物時,乙方可免回復原狀,但應於1個月內備妥證件會同甲方辦理建物無償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而本件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租約到期後不同意其續租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因相對人拒不辦理,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為租賃、所有權移轉及物權設定,並願提供相當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及契約影本、聲請人先前同意延展租賃契約期限之函文及延展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至115年5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增補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估價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固堪認其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全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建物之狀態將有何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