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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淑英  
代  理  人  康雯琪  

相  對  人  依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1月19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9萬5,757元之內容,關於其中新臺幣8萬0,75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給付前2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餘部分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款項(工資)以95,75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7期給付,115年1月30日給付10,000元、115年2月28日給付5,000元、115年3月30日給付5,000元、115年4月30日給付20,000元、115年5月30日給付20,000元、115年6月30日給付20,000元、115年7月30日給付15,757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第3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剩餘之工資合計8萬0,75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遵期履行前揭調解方案,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