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談思
被 告 瑪居禮電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tchell Franklin Aiello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又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604,000元(計算式:43,400元×12月×5年=2,604,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算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金額180,000元,總計為2,784,000元(計算式:2,604,000元+1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81元(計算式:34,143元×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