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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銘貴  
相  對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讓聲請人繼續於太白莊分站提供司機勞務」,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