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余小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255.20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1%計算,被告應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已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91,59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