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務 人 李宇綸(原名李函耕)〔兼李全維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李宇綸(原名李函耕)〔即李全維(原名李秋煌)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李宇綸(原名李函耕)〔兼李全維(原名李秋煌)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