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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劉立德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立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9,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如對劉立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麗珍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