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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姝含  

            葉泰和  

            謝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6,3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姝含前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葉泰和、謝素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554,6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姝含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6,3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泰和、謝素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