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周文濱
陳琬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周文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6,8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周文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債務人陳琬柔給付之。(二)債務人周文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6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周文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債務人陳琬柔給付之。(三)債務人周文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43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