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呂進福
梁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呂進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8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呂進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梁文連給付之。
㈡債務人呂進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7,2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呂進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梁文連給付之。
㈢債務人呂進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