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元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67%計算,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5,4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2)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3,3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796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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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