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弘文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顏弘文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09年1月15日死亡之債務人顏弘文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強制執行併同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調取顏弘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顏弘文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