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債 務 人 吳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投保及帳戶內存款資料,並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本件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退保,其於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僅餘新臺幣495元,依法無從執行,至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提供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執行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在本件卷內資料可佐),故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