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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7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菀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建智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