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35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展綸、郭展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郭展綸對第三人清楊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並同時聲請查詢債務人郭展綸、郭展禮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等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郭展禮部分現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再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事項資料內容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臺中市太平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