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40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奎彰即廖顯元即元晟商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廖奎彰即廖顯元即元晟商行對於第三人五度西低溫日配有限公司、明家窗簾設計有限公司、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各第三人營業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