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07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方原即方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良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酌留必要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74,679元予債務人。
其餘部分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主張其已64歲,經本院查扣其於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帳戶,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並提供存摺封面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8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銀行於115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扣得新臺幣(下同)117,554元(含手續費200元)。
2、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所扣得之銀行存款,皆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強制執行。
3、查本件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依115
年之標準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加總一點二倍即每
人生活所必需費用24,893元,本院裁量准酌留其三個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74,679元,其餘之42,875元,仍應予以強制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