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2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胡秀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
主張irent共享汽車的車損,不是聲明人造成的,對於收到法院的訴狀主張內容不實,有提出異議,但卻已超過時效,希望能有協商方式
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
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
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查聲明人異議車損非其造成,不應由其負責,因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