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鄭仲彣
關 係 人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仲彣及關係人朱思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相對人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821,320元及其中利息376,268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認為,其實際債權額與前揭所指未清償之金額不符,故為此提出異議並同時請求暫緩拍賣等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清償之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