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之芸(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裁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4月15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4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