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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2個月,原訂於民國114
年12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12月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因經營周轉不靈,以業務緊縮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將聲請人解雇,造成聲請人目前僅能轉任「時薪制部分工時人員」,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1,859元,不足清償更生方案,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114年9月、10
  月、11月、12月其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11,020元、9,215元、10,200元,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18,618元後,皆無餘額,無法履行每月應清償之更生方案13,元574,此有債務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14年9月至12月薪資貸影本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