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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富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58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裕事業有限公司、蘇秋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詎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