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杜翊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7,216元,其中之新臺幣78,14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翊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16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就其中78,144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