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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相  對  人  呂孟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孟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未見有任何約定利息之記載。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形式上無從肯兩造就本票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