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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權間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 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本院復於民國115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