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郡容就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郡容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2,25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遲未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聲請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主張得由聲請人代位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代位相對人許郡容就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次查,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被代位人對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系爭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被代位人即相對人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