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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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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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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培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85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王培基(男、民國41年1月28日生、
准對被繼承人王培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培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培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培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培基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培基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6號、113
  年度司繼字第30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0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
  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
  無不合。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
  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
  名冊律師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賴昱
  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培基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