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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阿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阿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再對其為送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