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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彞  
債  務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