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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郭玲秀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郭玲秀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707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案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105年度存字第18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曾提供21,707元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在案,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送達證書所載,聲請人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係於110年7月間送達於相對人等,顯見聲請人係於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始具狀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聲請撤回執行程序前所為,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再踐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