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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林建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從為之,故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6年1月26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