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114年度存字第249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提存書、114年12月29日基院麗114司執全誠71字第1144038390號執行命令、115年2月6日基院麗114司執全誠71號執行命令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115年2月5日具狀到院聲請撤回致執行程序終結,堪認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