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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唐瑞華  
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予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異議人為此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換發債權憑證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3月26日以105司執字第25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不服原裁定,繼於同年4月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予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件異議人乃就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於此情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是原裁定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本院105年9月12日換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爭執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得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