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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朝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5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異議人20年前所欠,已逾求償期限,又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高於異議人實際欠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勤字第4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2月4日發函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非凡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逾求償期限,金額亦非正確云云,惟此乃就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更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