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嚴偲予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興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商品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且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內容,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惟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雖載:「如您未依約履行本契約或本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9條則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約定書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抵觸民法第389條而屬無效,原告須俟「被告遲延給付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分期總額各達1/5(即1,646元、3,386.2元)」,方得主張剩餘價款全部到期。而被告係自第4期(民國114年5月10日)開始未繳款,故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價款須俟第5期(114年6月10日)屆至、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價款須俟第6期(114年7月10日)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各逾1,646元、3,386.2元之法定門檻。準此,原告依法僅得自被告延欠數額達上開法定門檻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4,106元、12,604元,及各自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10元(4,106元+12,604元),及其中4,106元自114年6月11日起、12,604元自11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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