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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8分起至113年11月13日23時4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完畢後,系爭車輛經其後手承租人回報稱有受損,經原告檢視,發現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取、還車之照片,顯係規避系爭車輛受損而未予回報,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⑴系爭車輛受損修費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合計8,750元(計算式:2,500元×5日×70%=8,750元)。⑶欠費通知50元及300元之作業費用,以上合計18,000元(計算式:8,900元+8,750元+50元+300元=18,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並無時間及車牌,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另依原告傳予被告前手承租人還車照片,經被告查詢街景後,發現被告取車地點與前手還車地點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時間自113年11月13日22時58分起至113年11月13日23時40分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車輛出租單等件影本,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0頁)並無車牌號碼及時間,無法證明該車確實為被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及受損之時間。原告雖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入廠維修花費8,900元,惟尚無從進而證明該損害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