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5,19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回覆表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載明不同意之理由,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