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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菁  
被      告  王誠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