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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