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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鄧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兩造應按本件訴訟之勝敗比例各自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見前開判決貳、六),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此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