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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卓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尚仁街與過港路口,橫跨雙黃直線欲左轉尚仁街時,因「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巫美華(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巫美華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偏移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左側棘上肌腱扭傷撕裂、左胸部、左骨盆、左腹、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經巫美華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巫美華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232元。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32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3月3日基警交字第115002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車,因上述過失致巫美華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巫美華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巫美華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3萬9,232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是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巫美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232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