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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發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馬發琦,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