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魏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電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4樓之用電(申設電號為00-00-0000-00-0),應依約繳納電費,詎其積欠原告民國113年7月電費新臺幣(下同)7,569元、113年9月電費1萬4,059元,總計2萬1,628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13年7月、9月繳費憑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終止契約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29頁)、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見外置證物袋)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1-5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