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靖哲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際,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不慎碰撞訴外人王首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4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0,195元、烤漆費用為2萬0,260元、零件費用為3,98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開立之估價單、記載購買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5頁、第27-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1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389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頁);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所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以書狀或言詞對上情有所爭執,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王首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代位請求權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僅需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換言之,倘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之際,上開請求權已不存在,該被保險人自無從再將不存在之權利移轉予保險人代位行使。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王首志與被告即在事故現場進行協議,並決定由第一當事人(即訴外人王首志)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被告)車損,不足部分以現金賠償,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行處理等節,此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初步分析研判記錄可憑,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訴外人王首志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就彼等車損約定賠償方式,核已成立和解契約。則王首志既自願承擔肇事車輛之賠償責任,並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之損害,顯有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意。就此,原告雖稱:訴外人王首志有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是依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照初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被告是全責,訴外人王首志則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徵諸上開說明,訴外人王首志及被告既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彼等即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訴外人王首志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既主張其是受讓訴外人王首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就本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訴外人王首志於原告依約賠付其所受損害前,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不能根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王首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3萬4,435元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