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明
金英光
被 告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HAB-37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拖掛60-AN號拖車板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行經基隆港東岸碼頭10-2管制站後方,遭被告之受僱人駕駛766-3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拖掛82-H7號拖車板架)碰撞以致受損。因A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9,2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115年1月6日下午2時45分左右,訴外人金英光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於基隆港東岸碼頭10-2管制站之地磅後方排隊出站,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蔡逸豪駕駛被告所有之B車,於「A車之左前側」起步右轉,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迨訴外人金英光見狀於「B車拖掛板架轉彎半徑內」煞停A車,已然不能阻止「B車拖掛板架」碰撞「A車左前車頭」等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B車車籍資料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5年8月3日基港警行字第115001423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車行車執照、B車行車執照、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訴外人金英光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蔡逸豪駕駛B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金英光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蔡逸豪駕駛B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A車左前車頭」與「B車拖掛板架」發生碰撞,故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各自違規以致A、B兩車發生碰撞,故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之過失行為與A、B兩車擦撞所生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均不能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係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B車乃被告所有,訴外人蔡逸豪駕駛B車拖掛「82-H7號拖車板架」載運貨櫃,「客觀上」具備「為被告服勞務並應受被告監督」之外觀,是被告顯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今訴外人蔡逸豪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蔡逸豪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尚有根據並稱合理。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之修繕貲費共9,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觀其維修範圍,亦與A車左前車頭碰撞受損之物理現象相符。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A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A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A車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品項,為A車回復原狀之所需,請求賠償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各自違規以致A、B兩車發生碰撞;故原告允為使用A車之訴外人金英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是訴外人金英光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金英光、蔡逸豪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A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9,200元之50%即4,600元為限(計算式:9,200元×50%=4,6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