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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  
訴訟代理人  劉瑞臻  
            劉蕙瑄  
被      告  超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至112年8月間,辦理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之小額採購工程合計30案,其中承辦人阮姓士官利用未滿15萬元小額採購程序,得逕洽特定廠商辦理採購規範,且無後續稽核之簡化制度,將工程包給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晉源土木包業」、「廣昇源機電工程行」、「老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及被告「超讚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再向前述廠商從中每一件小額工程中,分別收取數千至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被告與該名阮姓士官約定,以採購金額約1作為回扣,而由被告承攬共計21項工程案,合計交付回扣15萬1,503元,而此原因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法律主張
  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基此,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即30萬3,006元,惟經原告於114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3日以附帶費通知單之函文請被告繳款,均未獲回覆且亦查無繳費紀錄(如原證2,附帶費通知單之函文紀錄資料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3,006元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被告不爭執,均予承認,惟被告目前資力不足,希望就給付金額能斟酌減免或允為分期付款。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刑事判決節錄文本、附帶費通知單之函文紀錄資料、相關廠商停權會議全卷等資料,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30萬3,006元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二倍之不正利益,即30萬3,006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另稱「目前資力不足,希望就給付金額能斟酌減免或允為分期付款」等語,惟訴訟標的之處分權屬於當事人,本院僅得依其聲明及主張為裁判,原告既已請求給付金額,且被告亦已明確承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則該給付義務即屬成立,是被告前詞所稱,核屬履行方法之問題,並非影響債務本身存在與範圍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予減免或變更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